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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5015 篇文书

  • 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伙同他人,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,已构成诈骗罪,且属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;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,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,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、犯罪性质、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u0026lt;u0026lt;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0026gt;u0026gt;第二百六十六条,第二十

    法院:珲春市人民法院

  • 黄*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黄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黄*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结合本案退赔情况等情节,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

  •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*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刘**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刘**于2015年1月27日盗窃崔某某现金后,失主报案,侦查人员于同年5月28日将其抓获后,其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,并供述了6起诈骗事实,后经查证属实,故应当认定诈骗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,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刘**犯两种罪行,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

    法院:抚松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利用虚构的事实、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,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,可酌情从重处罚;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,系自首,可对其从轻处罚;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,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冀州市人民法院

  • 胡*、邓*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胡*、邓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,骗取他人钱财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胡*邀约被告人邓*实施诈骗,并准备作案工具、负责取款,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被告人邓*冒充客服人员拨打电话、整理信息,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,系从犯,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。被告人胡*到案后,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坦白,具有从轻处罚情节;被告人邓*主动到公安机

    法院:孝昌县人民法院

  • 王*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王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关的方法,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,共计人民币33600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*在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,自动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依法可认定为自首;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,且能认罪、悔罪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〈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》第三条之规定,情节轻微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
    法院:东至县人民法院

  • 窦美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窦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,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窦**关于陈XX事后从其处拿回一部分钱的辩称,无证据证实,本院不予采纳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窦**的量刑建议,与被告人窦**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根据被告人窦**的犯罪事实,犯罪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弥勒市人民法院

  • 胡**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,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**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,应予确认。被告人胡**涉案金额为155400元,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侦审中,被告人胡**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为此,综合被告人胡**的犯罪事实、情节和认罪态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金沙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*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案发后,被告人李*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,并得到了谅解;且在本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李*能自愿认罪,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

  • 贾*、张*甲诈骗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贾**同他人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国有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被告人张*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。但起诉书指控的李*等人每车偷换外矿数量为15吨证据不足,根据本案证据,应以每车换下10吨外矿计算诈骗数额,故贾*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03421元。被告人张*甲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为人民币41510元。被告人贾*、张*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本

    法院:迁安市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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